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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之价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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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8 21:40: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之价值论
    本周工作之余看的书集中于本周导师读书会要求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这一主题,从读书报告里摘一段内容聊作输出。


从保护知识产权的需求来看,知识产权是非物质的财产权,表现为权利人对智力成果的专有,因其非物质性或无形性,权利人难以如物权一般直接对物进行支配,故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难以像物权那样通过返还原物等手段排除他人加之于物上的干预。作为专有权,知识产权确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智力成果的保护,令智力成果在经济社会中创造价值,而非将其作为权利人独占而封闭式享有的权利。基于这种价值判断,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都可以因许可或授权而被转让,这种基于权利性质而生的高度流动性决定了当侵害知识产权的作品或专利、商标被投入市场之后,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难以及时制止和消除。另外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的这种开放性和便于利用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潜在影响难以准确估算。例如,未经许可将专利公开,则市场中的每一个主体都有可能因此而接触到该专利,其侵害的状态便会一直存在,在此期间其他市场主体利用这一专利进行的生产活动会给权利人造成怎样的损失难以计算且难以取证。

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往往采用“损害填补原则”,即加害人以一定数量的赔偿额交换等值的受害人的权益,而非其获取的总价值。损害赔偿的额度计算标准包括直接侵害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侵害损失是指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权利人财产价值的减损,与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财产差额,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1]。当然,考虑这个问题时也需要排除与侵害行为无关的因素的影响,综合考虑同类竞争者的替代品、潜在市场、不可获得的市场份额等进行判断。而间接损失是指因侵害行为,本应得到而未得的利润。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对知识产权难以造成直接的减损和侵害,侵害行为造成的往往是利润降低这种间接损失,同样是因其无形性,这种损失的范围难以控制,数额难以计算。因此,民法赔偿理论中传统的“损害填补”理论由于难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而难以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从保护知识产权效果的角度来看,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权利人难以自行对侵权行为进行预防,特别是如保护物权一般加强对物的管理。在这个背景下,侵权易而维权难,因此需要关注知识产权侵害的预防问题。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在于通过强制和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超过其侵害行为所得的赔偿金额,在弥补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的同时,对其他潜在的实施侵害行为的加害人以警示,提高其侵权的成本,“在无利可图,甚至是获取负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为人就会放弃其行为。[2]”,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通过高额的赔偿数额使意图不法者望而却步,引导人们采取正确的行为,从而起到预防侵害行为发生的作用,一定程度上避免事后救济对于权利人对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所造成的损害,并宣示权利人对于其专有的知识产权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不法侵害和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鼓励市场主体和个人更多地投入创新而非侵权。



[1] 冯晓青,罗娇.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人文精神、制度理性与规范设计[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06):24-46+159.

[2] 曹新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兼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J].知识产权,2013(04):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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